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行政执法行为,完善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的内部制约机制,保证行政处罚案件查处依法、公开、公正、公平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查处药品(含医疗器械,下同)行政处罚案件均应遵守本制度。
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实行分管局长负责制,应遵循以下程序:
(一)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,应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,一般情况下三日内申请立案,情况紧急应当日申请立案。
(二)申请立案的案件,科室初步拟定案件承办人,确定案由,并由承办人负责案件受理登记,填写《立案申请表》,经科室负责人核查后,报分管局长批准。
(三)经调查核实,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,承办人应提出撤案申请,填写《撤案申请表》,经科室负责人核查后,报分管局长批准。
第四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,承办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,调查时间自立案到终结一般不超过15天,重大复杂案件不超过2个月。确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完成调查,应报分管局长批准延期。调查终结后,承办人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。
第五条 调查终结,承办人应在3日内提出合议申请。
合议按以下要求进行:
(一)罚款2万元以下由承办科室组织合议,合议人员不得少于3人,由承办人如实作好《案件合议记录》,并制作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。
(二)罚款在2万元以上,由承办科室初步进行合议,提出处罚建议,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。
第六条 下达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或《听证告知书》之前,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整理,经承办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,将所有案件材料送局办公室进行书面审理。
第七条 局办公室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调查证据、办案程序、适用法律等案卷材料的全面审理,并提出以下意见:
(一)对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充分、适用法律法规准确、程序合法的,案件审查人员签署同意意见,将案卷材料送还案件承办科室。
(二)对认定事实不清、证据不充分,确需继续调查取证的,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及承办人员继续补充调查、取证后送局办公室复审;对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的,应通知承办科室负责人及承办人员加以纠正后,送局办公室复审。
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局办公室审理同意的案件材料后,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案件应根据科室合议意见和办公室审理意见填写《行政处罚审批表》,由承办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,呈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后,在3日内履行处罚事先告知程序,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,制作陈述申辩笔录;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案件,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,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应有2/3以上参加审理,由承办人如实填写《重大案件讨论记录》,并经参与讨论的全体委员签字后,案件承办人在3日内制作下达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和《听证告知书》。
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由案件承办人受理,承办科室必须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认真合议,如讨论结果不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,制作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查后由承办人在3日内送达。如讨论结果需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,应重新履行审批程序。
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由承办科室发出《听证通知书》,由局听证复议委员会组织听证,并提出听证处理意见。听证处理意见与《听证告知书》决定一致的,由案件承办人制作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查后由承办人在3日内送达;听证处理意见与《听证告知书》决定不一致的,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重新讨论决定。
第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,其罚没款由违法当事人直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,上缴财政专户。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。
第十二条 相对人因法定事由不能一次性缴纳全部罚没款的或要求减免处罚的,可以申请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或减免处罚,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提交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或减免处罚的书面申请;
(二)违法所得必须先期支付;
(三)提交有关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或减免处罚的证据或证明材料。
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或减免处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。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的,经承办科室核查提出意见,报分管局长批准。延(分)期缴纳罚没款的,自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生效之日起,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月。减免处罚的,经承办科室核查并合议后,填写《减轻行政处罚审批表》,减免罚款5000元以下的,报分管局长批准,减免数额5000元以上的,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。
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没款的,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,但须经分管局长批准,由承办科室实施。
第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,承办人填写《结案表》,将案卷材料整理并装订成卷,按规定存档。